作者:一起讀判決
(編按:海巡署士官長王育洋3年前為查緝私菸,在一輛涉案貨車底盤偷裝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車主控王男妨害秘密,最高法院審理後依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妨害秘密罪判王男拘役50天、得易科罰金5萬,緩刑2年定讞。一起讀判決對此事有精闢的見解。)
最高法院:無法院令狀,GPS辦案違法的理由
昨天,最高法院就海巡士官長GPS辦案涉嫌妨害秘密一案,提出新聞稿說明理由,所持的理由大致和之前我們整理過的二審理由相仿。理由最後則表示期待立法機關儘速就GPS追蹤器的使用要件、事後救濟,研議制訂法律。
案例事實
海巡士官長為了查緝某公司的貨車是否有運送私菸的情形,在貨車底盤裝上GPS定位器,該貨車由陳先生使用。一週後,貨車停在住家外面的空地,士官長走到車旁,剛取下車上的GPS時,被陳先生發現,報警逮捕。警察在士官長身上扣到了GPS定位器。陳先生因此對士官長提起妨害秘密的刑事告訴。
前審判決結果與上訴情形
在陳先生提告後,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先生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獲准後,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都認定士官長構成「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最後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二審判決後,檢察官為士官長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上週駁回上訴而確定。
最高法院維持二審判決的理由
1.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的合理隱私期待。
2.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的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的車輛本體外觀而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然是公開的活動;但是從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的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的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的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的行動信息。
3.使用GPS 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的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也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的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的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即可窺知車輛使用人的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很難說不是屬於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的重大侵害。
4.和現實跟監追蹤比較,除取得的資訊量較多以外,從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而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監跟丟可能等情形觀察,二者仍有本質上的差異,不能以上述資訊也可以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就說是無隱密性。
5.條文中所謂「竊錄」,是指暗中錄取的意思,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的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的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的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
偵查機關非法安裝GPS 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的偵查,屬於「強制偵查」,如果無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不被允許。